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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01221001】沈某帅盗窃、王某抢劫案——盗窃转化为抢劫案件中抢劫罪共犯的成立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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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2-12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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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01221001】沈某帅盗窃、王某抢劫案——盗窃转化为抢劫案件中抢劫罪共犯的成立范围

  关键词 刑事 盗窃罪 抢劫罪 入户盗窃 转化型抢劫 实行过限 共同犯罪故意

  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帅向被告人王某提议共同实施盗窃,后者表示同意。2017 年 5 月 31 日 14 时许,沈某帅、王某来到山东省巨野县万丰镇某村,见被害人张某云家大门敞开着,遂决定进入该户实施盗窃。后沈某帅在堂屋外望风,王某进入张某云家堂屋内窃得现金 80 元,在卧室睡觉的张某云被惊醒,遂大喊“抓小偷”。王某见状拿起自己的背包,威胁张某云称包里有刀,再喊人就用刀捅死张某云。沈某帅听到张某云和王某对话后径自逃离现场。张某云被威胁后不敢上前抓捕,王某趁机逃离现场,但是其逃跑时跑进了一个死胡同。张某云之子追上王某并欲拦截,王某再次拿起背包并以包内有刀,再拦就拿刀捅刺相威胁,张某云之子因此没敢继续拦截,王某趁机逃跑,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当日,王某协助办案民警打电话将沈某帅约至巨野县万丰镇某庄附近,沈某帅被抓获。

  被告人沈某帅还有其他盗窃行为。考虑到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决定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2 月 22 日作出(2017)鲁 1724 刑初 316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沈某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以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5 月 16 日作出(2018)鲁 17 刑终 75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 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入户盗窃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属于入户抢劫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沈某帅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还是抢劫罪。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共同犯罪只在共同故意的范围内成立,行为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实行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所谓实行过限,即超出共同故意范围之外的犯罪行为,包括新增犯意、转化犯意等。具体到转化型抢劫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认定,《指导意见》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沈某帅共同实施入户盗窃犯罪。在犯罪过程中,王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该行为超出了二被告人的共同盗窃故意,且沈某帅听到张某云和王某对话后随即逃离现场,未对王某的抗拒抓捕行为提供帮助,故对于沈某帅而言,王某的抗拒抓捕行为系实行过限行为,对王某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沈某帅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依法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其余行为人未就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形成共同犯意、也没有提供帮助的,不构成抢劫罪共犯,依法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3 条、第 264 条、第 269 条

  一审: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2017) 鲁 1724 刑初 316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12 月 22 日)

  二审: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 鲁 17 刑终 75 号刑事裁定(2018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