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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01222002】张某巍诈骗案——“请托型”诈骗犯罪案件中请托人请求返还财物的处理规则

有效

发布于 2026-03-24 / 3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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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01222002】张某巍诈骗案——“请托型”诈骗犯罪案件中请托人请求返还财物的处理规则

关键词 刑事 诈骗罪 合法财产 违法请托 没收

基本案情

2021 年 11 月 23 日至 2021 年 12 月 28 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巍谎称能够为被害人胡某胜减免因酒后驾驶将受到的行政处罚,通过虚假承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等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先后以“定金”“业务费”“加急费”等名义实际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六万余元(币种下同)。2022 年 7 月 8 日,被告人张某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张某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愿意如数退缴违法所得。被害人胡某胜到庭参加诉讼,当庭请求法院将被告人张某巍所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发还。

另查,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巍退缴 60700 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11 月 11 日作出 (2022) 沪 0112 刑初 1082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六万零七百元予以没收。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张某巍退缴的违法所得应否发还给被害人胡某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依据上述规定,被害人的财产成为法律保护对象的前提是具备合法性,即财产来源与用途均需合法。本案中,胡某胜向被告人张某巍给付钱款的目的是意图通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以减免因酒后驾驶可能面临的行政处罚,故涉案钱款的用途违法,属于不法目的给付,不具备合法性,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依据上述规定,涉案钱款用于违法请托后已转化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胡某胜将钱款交与被告人张某巍时,明确用于“行贿”国家工作人员,该款项已脱离胡某胜的实际控制,转而由被告人张某巍支配与使用。尽管被告人张某巍虚构了办事能力,致使“行贿”未遂,但该钱款在交付时即已具备明确的犯罪用途,属于为实施“行贿”行为而提供的资金,依法予以没收具有充分的法律与事实依据。

综上,胡某胜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付被告人钱款用于向司法人员“行贿”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该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张某巍退缴的相关钱款,依法应予没收。

裁判要旨

“请托型”诈骗犯罪案件中,对于请托人给付财物的处置,应当结合请托事项是否违法及违法性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请托人为避免受到行政处罚,向受托人给付财物用于“行贿”的,该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受托人退缴的相关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4 条、第 266 条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2) 沪 0112 刑初 1082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