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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01055002】徐某津危险驾驶案——将本人履行公司特定职务中掌握的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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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3-28 / 3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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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01055002】徐某津危险驾驶案——将本人履行公司特定职务中掌握的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键词 刑事 危险驾驶罪 检举揭发 职务活动 立功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津系晨某股份公司公共事务部总监、监事,工作职责包括协助公司董事长调查、处理公司内部员工涉嫌职务犯罪线索及向公安机关移交等事宜。2019 年 7 月,徐某津因醉酒驾驶在上海市长宁区某路口被查获,后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徐某津以单位名义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晨某股份公司下属公司的两名员工涉嫌职务侵占罪。后该两名员工因该举报行为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并均被判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3 月 25 日作出(2020)沪 0105 刑初 196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津以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应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6 月 29 日作出(2020)沪 01 刑终 601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徐某津作为负责调查、处理公司内部员工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并向公安机关移交的公司高管,利用履职过程中掌握的员工职务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后经查证属实的,能否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 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规定:“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据此可知,立功线索来源应当具有非职务性,即犯罪分子将来源于国家工作人员查办犯罪、履行监管职责的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构成立功。其基本考量在于,此种行为系源于相关岗位职责的要求,负有查办犯罪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掌握他人犯罪线索后,本应依法及时处理,否则即是渎职;如该国家工作人员对相关线索不及时查办,反而在本人涉罪后“检举揭发”或者交由他人检举揭发的,显然不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精神。基于同一原理,在公司、企业中负有处理内部员工涉嫌职务侵占等犯罪线索职责的监督管理人员,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亦不应认定为立功。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津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具有协助处理公司内部员工涉嫌职务侵占等犯罪线索的特定监管职责。其以单位名义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下属公司两名员工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线索,是在履职过程中掌握的。虽然两名员工最终均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处,但徐某津的行为本质是在履行单位赋予的岗位职责,不符合立功线索来源的非职务性要求,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裁判要旨

公司、企业中负有处理涉嫌职务侵占等犯罪线索职责的特定监督管理人员犯罪后,将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员工职务侵占等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构成立功。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8 条、第 133 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 号)第 4 条

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 0105 刑初 196 号刑事判决(2020 年 3 月 25 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 01 刑终 601 号刑事裁定(202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