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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01195001】郭某龙等非法侵入住宅案——非法侵入住宅治安违法行为与非法侵入住宅犯罪的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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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5-24 / 3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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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01195001】郭某龙等非法侵入住宅案——非法侵入住宅治安违法行为与非法侵入住宅犯罪的界分

关键词 刑事 非法侵入住宅罪 邻里纠纷 情节显著轻微 社会危害性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龙、邵某一家与胡某甲、段某坪一家系重庆两江新区某小区上下楼邻居。2018 年 5 月 3 日 19 时许,两家因胡某甲家宠物狗吠叫发生争吵,并相互使用挑衅性语言,引发双方情绪激动。郭某龙进入胡某甲住宅,造成矛盾升级,继而郭某龙、邵某、陈某梅与胡某甲、段某坪、胡某乙在胡某甲家屋内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受伤。后郭某龙、邵某、陈某梅退出该住宅,在门口继续与胡某甲一家争吵,直到民警到达。经鉴定,胡某甲、胡某乙、段某坪、郭某龙、邵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9 年 8 月 26 日,胡某甲向公安机关控告郭某龙一家非法侵入住宅,公安机关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于同年 9 月 9 日决定不予立案。

胡某甲以被告人郭某龙、邵某、陈某梅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0 月 19 日作出 (2020) 渝 0112 刑初 479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龙、邵某、陈某梅无罪。宣判后,自诉人胡某甲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2 月 15 日作出 (2020) 渝 01 刑终 735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郭某龙等人因邻里纠纷短时间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指无权或无理进入他人住宅而强行闯入,或者经住宅主人要求退出仍拒不退出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社会危害程度,可能构成违法或犯罪。判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属于治安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关键在于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评判该行为是否达到应予刑事处罚的社会危害程度。在具体判断时,应当综合考察侵入他人住宅的原因、侵入住宅的方式(是否使用暴力等)、持续时间、侵入人与被侵入者的关系、主观目的、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于因邻里纠纷引发,未采取携带凶器、暴力手段等方式侵入,且侵入时间较短,未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的,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龙虽有非法侵入胡某甲住宅的行为,但系因胡某甲家宠物狗吠叫、双方处理邻里纠纷不当引发。被告人未采取踹门、撬锁等暴力手段侵入住宅,且侵入的时间短,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存在泄愤、报复、实施其他犯罪的目的,主观恶性不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构成犯罪。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判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属于治安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应当综合考察侵入他人住宅的原因、侵入住宅的方式(是否使用踹门、撬锁等暴力)、持续时间、侵入者的主观目的(是否为了报复、泄愤或实施其他犯罪)和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于因邻里纠纷引发,未采取携带凶器、暴力手段等方式侵入,且侵入时间较短,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3 条、第 245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6 条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20) 渝 0112 刑初 479 号刑事判决(2020 年 10 月 19 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 渝 01 刑终 735 号刑事裁定(202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