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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01233001】李某龙妨害公务案——驾车碰撞、剐蹭配合人民警察执法的辅警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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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5-24 / 5 阅读 /

本文目录

【20260601233001】李某龙妨害公务案——驾车碰撞、剐蹭配合人民警察执法的辅警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妨害公务罪 袭警罪 配合执法 辅警

基本案情

2023 年 8 月 15 时许,在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某乡镇公路段,区交警大队交警带领辅警设卡对过往车辆进行安全检查。被告人李某龙驾驶小型汽车经过设卡处,辅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李某龙减速继续滑行,被害人谭某谦(辅警)遂站在车辆正前方示意李某龙停车,被害人吕某良(辅警)站在其车辆主驾驶旁,伸手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李某龙为逃避检查,突然加速将谭某谦顶在车辆引擎盖上,行驶四五米后减速,谭某谦被甩至路旁,李某龙开车逃离。谭某谦手指及膝盖部位受伤,吕某良右大臂受伤。后李某龙被抓获到案。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龙犯袭警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3 月 28 日作出 (2024) 吉 0113 刑初 79 号刑事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李某龙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暴力袭击依法协助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的,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该条第五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据此,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一般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袭警罪的行为对象则特指 “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不具备单独执法主体资格,仅能在民警指挥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不属于人民警察。但是,对于正在依法协助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辅警,可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待,暴力袭击此类辅警,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本案中,两名被害人均为辅警,不能成为袭警罪的行为对象;案发时,两名辅警正在交警带领下对涉案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系依法协助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被告人李某龙为驾车逃避检查而碰撞、剐蹭被害人,并致其受伤,构成妨害公务罪。综合考虑李某龙自愿认罪认罚、亲属代其赔偿二名辅警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单独执法主体资格,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配合执行职务,可以作为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人以暴力手段阻碍警务辅助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不构成袭警罪,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77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 2 条第 2 款

一审: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2024) 吉 0113 刑初 79 号刑事判决(202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