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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01356002】李某隆贩卖毒品案——为他人代购少量用于吸食的毒品且未从中牟利的,不认定为贩卖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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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5-30 / 7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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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01356002】李某隆贩卖毒品案——为他人代购少量用于吸食的毒品且未从中牟利的,不认定为贩卖毒品

关键词 刑事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无牟利目的 无犯意 联络 少量代购

基本案情

卓某友系吸毒人员,通过被告人李某隆购买毒品。2022 年 2 月 14 日下午,卓某友向李某隆购买甲基苯丙胺 (冰毒) 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麻古) 一套(重量为冰毒 0.1 克,麻古四分之一颗 0.023 克,共计 0.123 克)。李某隆收取卓某友人民币 500 元购毒款后,联系贩毒人员并将藏匿毒品的位置告知卓某友,卓某友根据李某隆指示取走毒品,李某隆从中获利 200 元。2 月 15 日晚,卓某友通过电话再次向李某隆购买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套。李某隆联系另一贩毒人员,该贩毒人员表示要收取毒资 300 元和 20 元车费。卓某友通过微信将 320 元转给李某隆后,李某隆立即将 320 元转给该贩毒人员,李某隆通过微信告知卓某友藏匿毒品位置,卓某友再次取走毒品。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认定李某隆犯贩卖毒品罪,于 2022 年 5 月 9 日依法作出 (2022) 渝 0231 刑初 142 号判决,判处李某隆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 元;依法追缴李某隆违法所得人民币 820 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李某隆提出上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隆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建议对于李某隆犯罪所用手机一并判决没收。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22 年 2 月 15 日李某隆为卓某友无偿代购毒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于 2022 年 6 月 22 日作出 (2022) 渝 03 刑终 126 号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2022) 渝 0231 刑初 142 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某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 元;三、对上诉人李某隆违法所得人民币 500 元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隆为他人代购少量用于吸食的毒品,且未从中获利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没有证据证明代购者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代购者亦未从中牟利,代购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代购者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因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据此,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主观上不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亦未从中牟利,不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而应考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代购毒品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或者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的,则也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综上,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毒品且未从中牟利,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标准,未实施走私或运输毒品行为的,应认定为违法行为,不应定性为犯罪。

本案中,2022 年 2 月 15 日晚,卓某友为了吸食毒品,要求李某隆为其代购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套,卓某友为此支付 320 元,李某隆将 320 元全部转给相关贩毒人员,属于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毒品而未牟利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代购毒品的数量较少,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案涉毒品系购毒者自取,李某隆亦未实施走私或运输毒品行为,故也不构成走私或运输毒品罪。综上,李某隆的相应行为不属于犯罪,应认定为违法行为。

裁判要旨

为他人代购少量毒品用于吸毒者吸食,未从中牟利的,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如果代购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标准,也没有实施走私、运输毒品行为的,则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走私毒品或运输毒品罪,而应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47、348 条《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一审: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2022) 渝 0231 刑初 142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5 月 9 日)

二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2) 渝 03 刑终 126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