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601356003】陈某瑞贩卖、运输毒品案——同一辩护人不得为分案审理的两名以上共同犯罪人
关键词 刑事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共同犯罪 辩护人冲突 诉讼程序 司法公正
基本案情
2017 年 10 月 23 日至 25 日间,被告人陈某瑞与梧州市藤县太平镇的毒品上家电话联系,约定以先给付部分毒资的方式赊购 2 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进行贩卖。26 日凌晨,陈某瑞驾驶小轿车与陈某葵(已另案判处无期徒刑)从桂林市平乐县到梧州市藤县太平镇购买约 2 千克甲基苯丙胺后返回平乐县,当日凌晨 3 时 30 分许途经 207 省道昭平县某路段时,被公安人员设卡拦截,两人即弃车逃跑。逃跑过程中,陈某葵被当场抓获,陈某瑞趁机逃离现场。公安人员当场从陈某葵身上搜出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 0.13 克、0.35 克。在小轿车旁提取到被丢弃的两大袋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 989.5 克、995.8 克。2019 年 12 月 12 日,陈某瑞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陈某葵、陈某瑞先后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案审理。经法院通知,法律援助中心均指定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甲出庭为其二人辩护。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1 月 6 日作出 (2020) 桂 03 刑初 30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陈某瑞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5 月 21 日作出 (2021) 桂刑终 129 号刑事裁定,以原判审判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发回重审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法律援助中心,为陈某瑞指定了律师乙为其提供辩护。辩护人乙从更多角度提出了新的辩护意见,并提请法庭充分考虑陈某瑞与之前先判的同案人陈某葵的罪责区分与量刑平衡。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综合考虑陈某瑞涉案毒品数量、地位作用及同案人陈某葵处理情况等因素,认为对陈某瑞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遂于 2022 年 1 月 17 日作出 (2021) 桂 03 刑初 71 号刑事判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陈某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陈某瑞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5 月 19 日作出 (2022) 桂刑终 103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 号,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据此,对于共同犯罪案件或者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案件,无论是同案处理还是分案处理,一名辩护人均不得为案件中的两名以上被告人辩护,以避免利益冲突,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确保司法公正。一审违反该规定由同一名辩护人进行辩护的,属于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事由,依法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本案中,陈某葵、陈某瑞是共同犯罪的作案人,陈某葵因当场被抓获,先行接受审判,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甲为其辩护;陈某瑞因当场逃脱、在同案人陈某葵审判二年多后被抓获,亦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审判,亦由律师甲为其辩护,违反了前述规定,故二审法院将本案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裁判要旨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或者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案件,无论是同案处理还是分案处理,一名辩护人均不得为案件中的两名以上被告人辩护,以避免利益冲突,切实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一审违反该规定由同一名辩护人进行辩护的,属于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事由,依法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33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的解释》(法释〔2021〕1 号) 第 43 条第 2 款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 桂 03 刑初 30 号刑事判决(2020 年 11 月 6 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1) 桂刑终 129 号刑事裁定(2021 年 5 月 21 日)
一审(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 桂 03 刑初 71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1 月 17 日)
二审(重审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2) 桂刑终 103 号刑事裁定(202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