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601365001】邢某光容留他人吸毒案——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容留他人吸毒罪 场所 汽车 封闭空间
基本案情
2019 年 4 月 21 日下午,被告人邢某光驾驶某小型轿车,自山东省荣成市向威海市行驶过程中,搭载姜某军、刘某建、侯某冬购买甲基苯丙胺 (冰毒) 后,该三人在车内吸食毒品。邢某光对此未予制止,并提示该三人在吸食过程中躲避路口监控。邢某光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9 月 15 日作出 (2019) 鲁 1003 刑初 318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邢某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邢某光的行为是否属于容留他人吸毒。《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该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是指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这里的“场所”, 不仅包括住宅、房屋等固定场所,也包括行为人享有控制权或支配权的汽车、轮船等可移动空间。汽车作为相对封闭、隐蔽的空间,只要行为人对其具有实际控制权,即可认定为容留场所。
本案中,相关证人证言、卡口照片等证据证实邢某光驾驶车辆搭载姜某军等三人购买毒品后,该三人在车上吸食毒品,邢某光未予制止,并在驾车经过红绿灯时提醒该三人躲避监控,其主观上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客观上为他人吸毒提供了相对封闭、隐蔽的物理空间,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 号) 第十二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 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邢某光的行为已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入罪标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综合被告人邢某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因素,法院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容留他人吸毒罪中,行为人提供的场所不仅包括固定的住宅、房屋,也包括行为人享有控制权或者支配权的汽车、轮船等可移动空间。行为人明知他人吸毒,仍提供汽车供他人在车内吸食毒品,符合有关入罪标准的,依法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54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 号) 第 12 条
一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2019) 鲁 1003 刑初 318 号刑事判决(201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