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1101348001】石某权等破坏自然保护地案——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中“造成严重后果”的审查认定
关键词 刑事 破坏自然保护地罪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严重后果 恶劣情节
基本案情
被告人石某权、张某禄、李某术系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某村村民,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三被告人取得某村 1 社、2 社部分林地使用权,并在 2009 年获得新换发的林权证。2000 年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设立后,前述林地区域被划入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范围内。2022 年 7 月,三被告人共同商议,为方便到林地笋林采挖新鲜竹笋并及时运出,以及方便车辆运煤进山将竹笋熏干后运出销售提高经济收入,拟用挖掘机施工方式修通一条从某村林地落水孔(地名)至石门坎(地名)的道路。随后,石某权、李某术二人以雇佣挖机作业方式在某村 1 社开挖修建道路。石某权、李某术二人将道路修建至院居寺(地名)笋林后,张某禄雇佣挖机将道路开挖续修至某村 2 社石门坎(地名)笋林附近。案涉路段修建的路面宽 4 至 5 米左右。
经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事务中心核实认定,案涉地域修建道路均位于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范围内。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金山镇某村 1 社、2 社修路毁坏林地 1.37 公顷(20.51 亩),毁坏林木 252 株,活立木蓄积 45.78 立方米,毁坏程度为严重毁坏,森林类别为国家公益林,林地保护等级为 I 级,林种为特种用途林。
三被告人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3 年 11 月 16 日,三被告人主动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共计人民币 6000 元(币种下同)并提存。2024 年 1 月 22 日,三被告人签订《承诺书》,自愿承担对因修路受损林地生态修复期间的管护、守护义务。
另查明,案发后当地政府组织力量对包含案涉林地在内的违法开挖道路进行生态修复,支付修复养护费用 37.62 万元。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1 月 31 日作出 (2023) 渝 0102 刑初 543 号刑事判决:以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权等三人有期徒刑一年至八个月不等,缓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石某权等人在自然保护区开挖修建道路并导致林地、林木毁坏的行为,是否属于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中的“造成严重后果”;二是上述行为是否超出自然保护区原有居民必要生产生活活动限度。
一、案涉开挖修建道路并导致林地、林木毁坏的行为,应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规定:“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破坏自然保护地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认定标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可参照适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相关认定标准,结合资源破坏情况、财产损失大小、环境损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理由在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与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均规定于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之下,两罪所保护的法益都是国家重要区域的生态环境资源管理秩序与生态安全,在行为方式上均表现为违反农用地、自然保护地等重要区域管理法规,改变土地资源原有状态,进行非法建设或开发,且法定刑档次、刑罚类型、量刑幅度设置上均保持一致,二者具有类似性,故对于入罪情节的判断,可采取同一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 号,以下简称《解释》) 第一条对于破坏林地资源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入罪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其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基于前述理由,在破坏自然保护地罪案件中,在认定“造成严重后果”时,可参照适用上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标准。
本案中,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属于刑法规定的自然保护地。被告人石某权等三人雇佣挖机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开挖修建宽 4-5 米的道路,造成 20.51 亩国家一级公益林地严重毁坏,林木毁坏 252 株、活立木蓄积损失达 45.78 立方米,毁坏林地的数量、面积远超《解释》第一条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入罪标准。当地政府为此支付修复养护费用 37.62 万元。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严重改变了案涉公益林地的生态原状,破坏了自然保护地核心区生态安全,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
二、案涉行为超出了原有居民必要生产生活活动限度 2017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原有居民在自然保护区内也应遵守上述禁止开展活动的规定,但对于原有居民可开展的必要生产、生活活动未作明确规定。2019 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核心保护区内原住居民应实施有序搬迁,对暂时不能搬迁的,可以设立过渡期,允许开展必要的、基本的生产活动,但不能再扩大发展。”上述指导意见明确了国家对自然保护地原有居民生产活动的政策安排,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可参考该指导意见对行为是否超出必要生产活动进行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权等人作为该自然保护区内的原有居民,并持有案涉林地的林权证,但林权的行使并非毫无边界。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后,林权的行使必须服从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特殊保护规定,持有林权证不能成为石某权等人在核心区内违法开展建设活动、破坏生态环境的正当理由。石某权等人修路是为了扩大采笋规模,引入熏制加工与卡车运输,实现竹笋销售商业化牟利,其行为方式、目的与规模均明显超出了原有居民被允许开展的必要的、基本的生产活动范畴,违反了“不能再扩大发展”的政策要求。
综上,各被告人为谋取超出原有居民必要生产生活活动限度的经济利益,实施毁林占地修路行为,严重毁坏自然保护区公益林地、大量毁坏公益林、造成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达 30 余万元,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自首、认罪认罚、悔罪表现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破坏自然保护地罪案件中,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可以参照适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有关认定标准,结合资源破坏情况、财产损失大小、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原有居民超出必要的、基本的生产活动范围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开发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以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42 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 年修订)第 25 条、第 26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 号) 第 1 条
一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2023) 渝 0102 刑初 543 号刑事判决(2024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