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1101353001】张某、焦某松盗伐林木案——盗挖林木的行为定性
关键词 刑事 盗伐林木罪 采伐 采挖
基本案情
2021 年 10 月 1 日,被告人张某、焦某松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在河北省承德市某国有林场林区内,连根采挖 27 株油松,并销往外省供他人栽种,非法获利 5000 元。经鉴定,被采挖油松的活立木蓄积 5.95 立方米,价值为 14630 元。张某、焦某松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8 月 15 日作出 (2023) 冀 0804 刑初 36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焦某松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焦某松提出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12 月 5 日作出 (2023) 冀 08 刑终 278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盗挖林木的行为是否属于盗伐林木罪的“盗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 号,以下简称《解释》) 第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的规定精神,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及《解释》第三条规定中的“采伐”,应当理解为既包括砍伐,也包括采挖。因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采挖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焦某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挖国家所有的 27 株油松,活立木蓄积达到 5.95 立方米,达到了《解释》第四条“立木蓄积五立方米以上”的“数量较大”标准,应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经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对森林资源的破坏程度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采挖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45 条第 1 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56 条
一审: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2023) 冀 0804 刑初 36 号刑事判决(2023 年 8 月 15 日)
二审: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 冀 08 刑终 278 号刑事裁定(202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