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1401216001】高某遗弃案 ——遗弃婴幼儿“情节恶劣”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遗弃罪 长期 行政处罚 情节恶劣 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女,1980 年出生)于 2014 年 2 月在某医院未婚生育女儿赵某(系化名),当日赵某因患病被转至儿童医院救治。同年 3 月赵某病愈,医院通过高某留下的手机号和住址均无法与高某取得联系,致使赵某长期滞留在医院,高某未支付任何医疗和抚养费用。2015 年 2 月 9 日,公安人员找到高某后对其作出行政警告处罚,但高某仍拒绝接回并抚养女儿。2016 年 5 月 12 日,赵某被某儿童临时看护中心(以下简称某看护中心)接收。同年 8 月至 12 月间,某看护中心及警方多次找到高某,劝说其承担抚养义务,高某虽有稳定工作但仍拒绝履行抚养义务,且经公安人员多次询问也不予说明赵某父亲的身份。2017 年 3 月 8 日,公安机关在立案后电话传唤高某接受调查,高某即自行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5 月 31 日作出(2017)沪 0106 刑初 495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高某以其行为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希望二审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8 月 15 日作出(2017)沪 02 刑终 870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刑事判决作出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某看护中心的申请撤销被申请人高某作为赵某监护人的资格,变更某儿童福利院为被监护人赵某的监护人。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法发〔2015〕4 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具有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驱赶、逼迫被害人离家,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或者生存困难;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从 2014 年 2 月其女儿出生起至 2017 年 3 月公安机关对其正式刑事立案时,长达三年时间始终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没有尽到任何作为母亲的责任。其行为已经符合《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的“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的情形,属于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高某经口头传唤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某在受到行政警告处罚,且经过各方多次规劝后还不知悔悟,仍然拒不履行抚养义务,严重挑战法律、人伦底线,故对其遗弃行为应当适当从严惩处,不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对年幼儿童负有抚养义务的主体长期拒绝抚养、不提供生活来源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情节恶劣”的情形,依法应当以遗弃罪定罪处罚。抚养人因遗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然拒绝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1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