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1601167001】陈某洪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合同诈骗罪中收受对方款物后逃匿情形的审查认定
关键词 刑事 合同诈骗罪 非法占有为目的 逃匿 再审改判无罪
基本案情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 年 3 月,被告人陈某洪在俄罗斯莫斯科做生意时认识了辛集市某盛皮业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盛皮业公司)驻莫斯科销售代表谢某申,陈某洪表示要销售某盛皮业公司的货物,谢某申遂向公司传达陈某洪的销售意愿。2007 年 5 月,陈某洪与某盛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强达成口头货物购销协议,约定货到后如无异议就付款,余款在年底结清。陈某洪订购了 1000 多件皮衣,价值人民币 30 多万(币种下同),当时支付 5 万元,后汇款支付 25 万元。随后陈某洪陆续订货,双方一直互有来往,直至 2009 年 1 月份。但陈某洪未按约定时间全额支付货款。2009 年 1 月双方对账,陈某洪共欠货款 150.0259 万元。后张某强在莫斯科多次寻找陈某洪无果,且打不通陈某洪电话,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辛集市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11 月 8 日作出 (2011) 辛刑初字第 00178 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某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陈某洪一次性退赔被害人张某强 150.0259 万元。宣判后,陈某洪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4 月 18 日作出 (2012) 石刑终字第 00014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某洪之父陈某清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8 月 29 日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7 年 6 月至 2008 年 10 月,某盛皮业公司给陈某洪发了共计价值人民币 1000 多万元的皮衣,陈某洪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未在约定时间付清全部货款。2009 年 1 月,陈某洪想再次进货,曾联系某盛皮业公司员工程某娇要货,被某盛皮业公司以拖欠货款为由拒绝。2009 年 1 月,双方进行对账后发现,陈某洪还欠货款 150.0259 万元,后陈某洪又陆续支付货款 62.1267 万元。2009 年 6 月底,陈某洪经营摊位所在的俄罗斯某市场因经济原因被当地政府关闭。2009 年 9 月,陈某洪与谢某申曾在俄罗斯一家咖啡馆见面沟通。后来,因陈某洪回到国内导致其俄罗斯电话号码无法使用,某盛皮业公司联系不上陈某洪,张某强在莫斯科多次寻找陈某洪无果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陈某洪之父陈某清于 2012 年 6 月、7 月两次代还款共计 30 万元。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 2018 年 7 月 17 日作出 (2016) 冀 01 刑再 10 号刑事判决,宣告陈某洪无罪。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洪的行为是否构成收取对方货物后逃匿型合同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该条第(四)项情形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这里的“逃匿”,是指行为人在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后,为了逃避本方的合同义务,故意切断与对方联系,有意躲避对方查找,导致对方无法有效实现债权。当行为人客观上存在失联时,是否构成上述“逃匿”,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行为人是否有履约能力和意愿、财物用途、履约情况及失联原因和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在收取货款或货物后,未及时有效履行本方合同义务,而是通过变更电话等方式完全切断与对方联系,且存在携款潜逃、挥霍钱款等情形的,可以认定行为人系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而故意躲避、藏匿,属于收取货款后逃匿的情形。如果行为人本身具有履约能力,在收取货款或货物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大部分义务,但因市场风险等因素未能完全履约,且其失联并非有意切断与对方联系,确系客观原因造成时,不应认定为收取货款后逃匿,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陈某洪的失联行为并非上述“逃匿”情形。首先,从签约过程看,陈某洪在俄罗斯的市场上有固定摊位和摊位证,日常也经营其他生意。某盛皮业公司系在该市场内通过销售代表向陈某洪推销产品后,双方达成交易合同。陈某洪有履约意愿和履约能力。其次,从履约情况看,在近两年的经济往来中,双方交易总额达 1000 多万元,陈某洪共付款 860 多万元,履行了绝大部分付款义务,具有切实的履约行为。再次,从货物用途看,陈某洪所收货物系用于正常交易,后因受经济危机及市场波动等因素影响,导致其无法完全履约,并非因肆意挥霍等非正常经营行为导致无法履约。最后,从失联原因及程度看,陈某洪并非有意切断与对方联络,而是因为所在市场被当地政府关闭后,其回国后原有俄罗斯电话无法使用,导致对方无法联系。在某盛皮业公司因欠款终止供货后,陈某洪还支付过货款,并与对方进行过对账,并曾与某盛皮业公司的程某娇、谢某申联系过。案发后,陈某洪也在家属帮助下支付部分货款。总体来看,陈某洪始终承认欠某盛皮业公司货款,并非为逃避债务有意切断与对方的联系,不能认定其系“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是指行为人为逃避合同义务而故意逃跑、藏匿等,导致对方无法实现债权的行为。对该情形的认定,应依据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情况、款物用途、失联原因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对于购销合同中,购货方已履行绝大部分付款义务,未能依约履行剩余货款系因政策、市场等因素导致,未有意切断与对方联系和逃避对方查找的,不构成“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24 条第 (4) 项
一审: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2011) 辛刑初字第 00178 号刑事判决(2011 年 11 月 8 日)
二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 石刑终字第 00014 号刑事裁定(2012 年 4 月 18 日)
再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 冀 01 刑再 10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