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1601222001】肖某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借款类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诈骗罪 借款 非法占有目的 再审改判无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肖某系无锡某盒子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2014 年 12 月 8 日,肖某以某餐饮公司上新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张某军借款人民币 300 万元(币种下同),期限 1 个月,利息 20%。肖某在收到 300 万元后,将其中 265.5 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34.5 万元自留使用。
2015 年 7 月 24 日,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就张某军诉肖某、程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肖某、程某梅偿还张某军借款本金 300 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该法院执行肖某、程某名下财产共计 33 万余元。2016 年 5 月 18 日,张某军以肖某诈骗其 300 万元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 年 3 月 21 日,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因肖某涉嫌诈骗犯罪裁定中止民事判决的执行。
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未对某餐饮公司的市值进行审计。肖某辩称房产设定抵押后的残值以及其它资产、对外债权足以还清 300 万元借款,侦查机关亦未对其资产总体情况进行审计。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9 月 15 日作出 (2017) 冀 0903 刑初 185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追缴被告人肖某违法所得 300 万元,返还被害人张某军。宣判后,肖某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2 月 4 日作出 (2017) 冀 09 刑终 562 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二审、再审审理事实:肖某借款后仍从事经营活动,未携款潜逃,且客观上具有转让其在某公司的全部出资进行还款的行为。)
裁判理由
肖某借款后仍从事经营活动,未携款潜逃,且客观上具有转让其在某公司的全部出资进行还款的行为。综上,不应认定肖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
在借款类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虽有虚构借款理由等欺骗行为,但其系以真实身份借款,借款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的事实不清,且行为人借款后未携款潜逃,客观上具有还款行为的,一般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 条
一审: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2017) 冀 0903 刑初 185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9 月 15 日)
二审: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 冀 09 刑终 562 号刑事裁定(2017 年 12 月 4 日)重审
一审: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2018) 冀 0903 刑初 49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7 月 4 日)重审
二审: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 冀 09 刑终 462 号刑事裁定(2018 年 9 月 19 日)
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 冀刑再 3 号刑事判决(2020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