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1801177001】张某、叶某尘故意杀人案 ——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非实行犯的罪责认定与死刑适用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共同犯罪 非实行犯 死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与陈某婚后育有女儿张某甲(被害人,殁年 2 岁)和儿子张某乙(被害人,殁年 1 岁)。其间,张某隐瞒已婚已育事实,与被告人叶某尘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叶某尘在得知张某婚育情况后,仍继续与张某交往。
2020 年 2 月,被告人张某与陈某协议离婚,约定张某甲由陈某抚养,张某乙由张某抚养至 6 岁后归陈某抚养,张某分期向陈某支付抚养费人民币 80 万元。离婚后,张某甲随陈某生活,张某乙随张某生活。被告人叶某尘知晓张某与陈某离婚协议内容后,仍将张某甲、张某乙视为其与张某结婚的障碍和以后共同生活的负担。为此,张某、叶某尘多次共谋后决定采用制造意外高坠的方式杀死张某甲和张某乙。之后,叶谋尘多次催促张某杀害二幼童。同年 6 月二人分手,同年 9 月,二人和好并继续共谋杀害张某甲和张某乙。后叶某尘多次以其家人因张某有孩子反对二人共同生活、不解决孩子问题就不见面和分手等为由,催促、威逼张某杀害二幼童,并给张某限定最后限。
10 月 25 日,被告人张某以给小孩买衣服为由,诱骗陈某将张某甲送至张某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区 15 楼家中,但是因陈某一直在场而未能作案。其间,被告人叶某尘与张某多次通过手机微信联系,提议将张某甲留宿以伺机作案,后因陈某将张某甲带离而未果。叶某尘对此不满,再次以分手相威胁,张某即向叶某尘保证下周再接张某甲到家中实施作案。11 月 1 日,经张某联系,陈某将张某甲送至张某家中,后因有事独自离开。因张某母亲刘某在家,张某未能作案,致叶某尘不满。张某即驾车赶至重庆市长寿区当面安抚叶某尘,并向叶某尘转账 4 万元。11 月 2 日上午,张某驾车返回家中。当日 15 时 30 分许,张某趁刘某外出之机,将在次卧室飘窗窗台玩耍的张某甲和张某乙双腿抱住掀出窗外,致张某甲当场死亡,张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张某、叶某尘删除各自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供。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2 月 28 日作出(2021)渝 05 刑初 29 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叶某尘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张某、叶某尘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4 月 28 日作出(2022)渝刑终 9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1 月 18 日作出死刑复核裁定:核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2022)渝刑终 9 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叶某尘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的被告人,应当如何认定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非实行犯与实行犯共谋后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的,应当结合非实行犯在杀人犯意提起和杀人行为实施方面实际发挥的作用,认定其是否为主犯及罪责大小;量刑时,综合考量其犯罪的事实、性质、作案动机、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叶某尘共谋采取制造意外高坠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两名无辜幼童的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积极参与共谋,实施杀害两名亲生子女的行为,认定其为罪行极为严重的主犯,对此,并无异议。叶某尘虽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但亦应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的主犯,并依法适用死刑。
其一,被告人叶某尘属于主犯。叶某尘积极追求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多次与张某共谋,积极出谋划策,并多次催促张某作案。叶某尘强调必须将二被害人同时杀死,并以分手等相威胁,坚定张某杀人犯意,还为张某限定杀害幼童的最后时限。其对张某杀人犯意的形成、强化,对杀人行为的启动、推进、实施等具有重大影响、起到关键作用,与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总体相当,故亦属罪责极为严重的主犯。
其二,对被告人叶某尘应当适用死刑。被告人张某婚内出轨,叶某尘明知张某已婚已育仍与张某交往,并多次表示不能接受张某有孩子,二被告人为达到结婚目的,多次共谋以制造意外高坠方式杀害张某的两名亲生子女。案发后,张某、叶某尘删除各自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串供,妄图逃避法律制裁。二被告人的作案动机特别卑劣,主观恶性极深,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突破了人伦底线、道德底线、法律底线,严重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应予严惩。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非实行犯虽未直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但其对实行犯杀人犯意的形成、强化,对杀人行为的启动、推进、实施具有重大影响、起到关键作用,与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总体相当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符合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依法判处死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5 条、第 26 条、第 48 条、第 232 条
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 05 刑初 29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12 月 28 日)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渝刑终 9 号刑事裁定(2023 年 4 月 28 日)
死刑复核: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刑事裁定(2024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