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1801407001】夏某行贿案——行贿罪共犯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行贿罪 介绍贿赂罪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2011 年 10 月,被告人夏某接受因敲诈勒索被上网通缉犯罪嫌疑人翟某进(另案处理)的委托,向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民警唐某龙(另案处理)提出请托,由唐某龙帮助翟某进办理撤销网上追逃或者取保候审。夏某收到翟某进给付的 20 万元后,将上述钱款转交唐某龙。2012 年 7 月 5 日,翟某进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出狱后状告夏某诈骗。
2014 年 9 月 2 日,被告人夏某因上述行为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犯诈骗罪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1 日被取保候审。同年 11 月 10 日,夏某为证实自己没有诈骗翟某进,自行将 20 万元退还翟某进,后夏某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2016 年检察机关再次启动刑事程序对夏某涉嫌犯行贿罪进行立案调查。夏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翟某进不知道自己的行贿对象为何人,且自始至终不认识唐某龙,翟某进本人并没有就请托事项、行贿款项的交付等与唐某龙进行沟通,具体的行受贿行为发生在唐某龙与夏某之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6 月 27 日作出 (2017) 京 0105 刑初 774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夏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外,翟某进因本案行贿事实于 2018 年 2 月 24 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翟某进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夏某的涉案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适用上述规定处理受托人接受他人委托而实施的贿赂犯罪时,需要注意行贿共同犯罪和介绍贿赂罪之间的区分。具体言之,行贿共同犯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联系、沟通,促使贿赂得以实现的行为。因此,区分受托人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还是行贿罪共犯,关键在于判断其行为是在委托人与受贿人的行贿、受贿犯罪之间发挥桥梁、纽带作用,还是属于直接的行贿实行行为。如果受托人明知委托人意图实施行贿犯罪而接受其委托,且由自己直接寻找受贿人并转交受贿款项,而委托人不与受贿人接触,也不知道受托人向谁行贿的,则应当认定受托人实施的是行贿实行行为,构成行贿罪的共犯而非介绍贿赂罪。
本案中,被告人夏某在接受翟某进请托后,根据翟某进的诉求自行寻找受贿对象,并未向翟某进介绍和表明受贿人唐某龙的身份以及引荐唐某龙。翟某进不知道是向何人行贿,自始至终不认识唐某龙,未就请托事项、行贿款项交付等与唐某龙进行沟通。由此可见,夏某并非处于第三方居间地位和仅起到引荐、疏通贿赂渠道的作用,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夏某为帮助翟某进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受贿对象唐某龙提出办理事项,收取翟某进行贿款项并向唐某龙转交行贿款,具体的行受贿行为发生在夏某与唐某龙之间,故夏某构成行贿罪共犯。综合考虑夏某自首、初犯、认罪认罚等因素,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受托人接受他人委托而实施的贿赂犯罪案件,区分受托人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还是行贿罪共犯,关键在于判断其行为是在委托人与受贿人的行贿、受贿犯罪之间发挥桥梁、纽带作用,还是属于直接的行贿实行行为。如果受托人明知委托人意图实施行贿犯罪而接受其委托,且由自己直接寻找受贿人并转交受贿款项,而委托人不与受贿人接触,也不知道受托人向谁行贿的,应当认定受托人实施的是行贿实行行为,构成行贿罪的共犯而非介绍贿赂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89 条第 1 款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7) 京 0105 刑初 774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