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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当事人和辩护人阅卷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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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1957-07-02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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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当事人和辩护人阅卷问题的批复
1957 年 7 月 2 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 5 月 9 日〔57〕法研字第 77 号请示报告收悉。兹提出以下意见,请考虑。
  (一)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包括律师)阅卷的权利,不需要在开庭审理时作为一项诉讼权利来交待。
  (二)关于哪些案卷材料交阅,哪些案卷材料不交阅,我们同意你院所提的第一种作法。
  (三)当事人和辩护人阅卷,一律应当在法院内阅看,不应携带出法院。你院意见“一般”应在法院内阅看,尚须斟酌。
  (四)除当事人以外,辩护人(包括律师)阅卷时,法院也应派人在一旁照看。至于某些律师看卷法院认为的确无须派人在旁照看的,也可以例外。
  (五)当事人阅卷时也可准许摘录,无须经审判员同意或对摘录内容加以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