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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已决的人犯在执行中保外就医的期间应否计算在执行期内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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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1954-09-11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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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已决的人犯在执行中保外就医的期间应否计算在执行期内问题的函
法行字第 8122 号
195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1954 年 9 月 3 日抄送东法行字第 4706 号复苏北建设农场人民法庭转管理处管理科沈锦初同志函,已收悉。关于已决的人犯在执行期中因病保外就医的时期,应否计算在执行期内的问题,1954 年 8 月 28 日经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六十条已有规定,你们可按此规定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保外就医问题的请示报告
东法行字第 177 号
最高人民法院:
  钧院 3 月 9 日法行字第 3146 号函收悉。关于答复苏北新人农场管理处管理科沈锦初同志所提几个问题的初步意见,其中第 3 点关于保外就医问题与中央公安部对华东公安部 1953 年 1 月 12 日公积字第 4 号批复,“已决犯在执行期中,因病保外就医的时期一般应计算在执行期内;如在保外就医期间有犯法行为,则可另行处理”内容似有抵触,转请示复,以便转复沈锦初同志。
  1954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