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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是否劳改二年后必须减刑及减刑幅度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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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1957-03-09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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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是否劳改二年后必须减刑及减刑幅度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是否劳改二年后必须减刑及减刑幅度问题的批复
法研字第 4990 号
1957 年 3 月 9 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 1957 年 2 月 21 日法密字第 3 号请示收悉。兹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问题,目前仍按照 1953 年前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对判处无期徒刑罪犯劳动改造中表现好的改判有期徒刑”的指示所定幅度处理。
  二、关于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劳动改造二年后,是否必须减刑的问题,我们认为这种罪犯可以减刑,但并非一律必须减刑,减刑与否应视罪犯是否合于减刑条件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