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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曾判处再缓一年的死缓罪犯不宜再一次判处再缓一年问题的批复

失效

发布于 1963-02-25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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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曾判处再缓一年的死缓罪犯不宜再一次判处再缓一年问题的批复
〔63〕法研字第 22 号
1963 年 2 月 25 日
(已失效)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2)法刑字第 219 号请示已收阅。你们提出 3 个问题,其中的第一、第三两个问题,最近即另有统一答复。对于第二个问题,现答复如下:
  对于已判处过再缓一年的死缓罪犯,是否可以再一次判处再缓一年的问题,经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研究,一致认为经判处再缓一年的死缓罪犯,不宜再一次判处再缓一年。对这类死缓罪犯,除个别重新犯罪而又非杀不可的,可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外,其余根据 1962 年 7 月 26 日关于清理在押的死缓罪犯的联合通知的精神,可减为无期徒刑。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 1979 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