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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呈报死刑复核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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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1962-04-30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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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呈报死刑复核问题的函
〔1962〕法行字第 58 号
1962 年 4 月 30 日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我院为了保证复核死刑案件不出差错,曾于 1962 年 2 月 17 日以〔62〕法文字第 5 号通知中规定,凡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复核死刑案件时,“应尽量用书面报告,并且尽可能把事实写清楚。只有个别需要及时处理的案件,由于时间紧迫用书面报告来不及的,才能用电报报核。”同时对报告或电报的内容,提出了七项具体要求。但是迄今仍有很多高级人民法院并未遵照上述通知的规定执行。现在我院根据中央严格控制适用死刑的精神,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切实贯彻执行少杀的方针和坚决避免再发生错误,特明确规定自 1962 年 5 月 15 日起,凡高级人民法院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的案件,除需要紧急处理的可以使用电报以外,均用报告送核,并须一律附送全卷。不论用报告或电报均必须认真按七项规定写清楚。同时,希望你们对中级人民法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报送死刑案件,也作出相应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