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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处理没收毒品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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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1990-05-09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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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处理没收毒品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 年 5 月 9 日
(已失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传 1989 年第 29 号《关于如何处理没收毒品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 1981 年 8 月 27 日《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国发[1981]127 号)第五条的规定,各地有关部门没收毒品后应一律上缴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统一上缴国家医药管理总局依法处理。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没收毒品的请示
(赣法传 1989 年第 29 号)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办案中没收的毒品应如何处理,根据财政部 1982 年 8 月 9 日《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有价证券、文物、毒品等,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的收兑或收购。这一规定尚有二点不够明确:第一,毒品由哪个部门专管专营,是否是药材部门?第二,哪一级毒品专管专营部门才有权收购毒品?特请示你院,望回复为感。
1989 年 11 月 10 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 1980 年 1 月 1 日至 1997 年 6 月 30 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