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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的罪犯重新犯罪的处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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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1963-05-17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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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的罪犯重新犯罪的处理问题的批复
〔63〕法研字第 56 号
1963 年 5 月 17 日
(已失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 3 月 15 日〔63〕刑报字第 71 号报告已收阅。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的罪犯,在劳改中重新犯罪,不够判处无期徒刑,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提出的应对其所犯新罪判处若干年徒刑,并与前罪残刑合并执行,但不超过二十年的意见。属于这种两次犯罪的犯人的实际服刑期限,是可以超过二十年的。这里需要附带指出:这个问题属于犯人重新犯罪的处理问题,你们理解为犯人加刑问题,是不确切的。
  此复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 1979 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