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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失效

发布于 2001-04-10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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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1 年 3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66 次会议通过,自 2001 年 4 月 18 日起施行)
法释〔2001〕11 号
2001 年 4 月 10 日
(已失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00〕101 号《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 1998 年 4 月 18 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 1997 年 7 月 1 日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