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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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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1993-08-04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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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
法明传〔1993〕241 号
1993 年 8 月 4 日
(已失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 91035 号传真《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可以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性质,不能构成该罪。
  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 1980 年 1 月 1 日至 1997 年 6 月 30 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