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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失效

发布于 1988-01-03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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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法(办)发〔1987〕38 号
1988 年 1 月 3 日
(已失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你庭 1987 年 11 月 28 日“关于运输制造毒品可否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电话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修改提高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法定刑,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凡是实施制造、贩卖、运输毒品行为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均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有关规定。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 1980 年 1 月 1 日至 1997 年 6 月 30 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