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的答复
1987 年 7 月 15 日
(已失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拟定的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经我院审查修改,并征得你省同意后,已经提交我院审判委员会第 318 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修改定稿的“标准”电告你院,希你院照此执行。
“标准”的全文如下:
云南省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
一、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鸦片 500 两以上的,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鸦片在 300 两以上不满 500 两,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处死刑,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黄皮 2500 克以上的,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黄皮在 1500 克以上不满 2500 克,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处死刑,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制造、贩卖、运输海洛英、吗啡 500 克以上的,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制造、贩卖、运输海洛英、吗啡在 300 克以上不满 500 克,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处死刑,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四、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贩毒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一贯贩毒的;武装贩毒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或者抗拒逮捕的;既贩毒又开设“烟馆”容留他人吸毒的;内外勾结,进行国际性贩毒活动的;贩毒犯在劳改期间脱逃后又进行贩毒的等。
五、在处理贩毒案件中,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仍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 1980 年 1 月 1 日至 1997 年 6 月 30 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