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民用爆炸物如何定性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 年 4 月 7 日
(已失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研)〔1989〕18 号《关于盗窃民用爆炸物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院请示的被告人修明臣在 1987 年 10 月 5 日晚将某探矿工程火工器材仓库砸坏,盗走库房内雷管 13 盒(1300 枚),还在 1986 年夏盗窃该矿工人保管的雷管 2 盒(200 枚),炸药 37 管,导火索 8 米的行为,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第 29 问的解答指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在定罪和刑罚上,都补充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的行为增定为犯罪,……因此,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直接依据该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刑;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据该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并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刑,……”因此,该案应按盗窃爆炸物定罪,请你们结合案件情况决定处刑。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 1980 年 1 月 1 日至 1997 年 6 月 30 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