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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改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可否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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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1984-11-24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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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改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可否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的批复
〔84〕法研字第 18 号
1984 年 11 月 24 日
(已失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 1984 年 10 月 12 日〔1984〕法研字 16 号《关于审理劳改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程序的请示》已收悉。关于审理劳改犯减刑、假释案件可否独任审理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时,只有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的刑事案件才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而劳改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并不属于这一范围。结合目前实践中的一般作法,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对劳改犯减刑、假释的案件,还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 1980 年 1 月 1 日至 1997 年 6 月 30 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