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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

失效

发布于 1989-07-07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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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
法(研)复〔1989〕5 号
1989 年 7 月 7 日
(已失效,被 1992 年新的规定代替)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研字〔1988〕第 45 号“关于拐卖人口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的请示”收悉。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我们认为你院提出的意见是可行的,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1984 年 3 月 31 日《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婴儿、幼儿、儿童的年龄划分,应以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六岁以上不满十四岁的为儿童。在办理奸淫幼女案件中,幼女的年龄按刑法第 139 条的规定执行,不满十四岁的均为幼女。

附 1: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 1979 年至 1989 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1996)
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