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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改判”与“减刑”的法律解释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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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1954-09-30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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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改判”与“减刑”的法律解释问题的函
法行字第 8742 号
〔54〕司普字第 0096 号
1954 年 9 月 30 日

湖南省人民法院:
  关于 1953 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机密齐字第 4 号批复,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反革命犯在缓刑期满的处理意见”中第一、二两点:“确有悔改的具体事实表现者,得改判……”“尚无悔改的具体表现,但亦无拒绝改造的事实表现者,可改判……”在当时为了争取反革命犯认罪,悔罪、接受改造,这种措施是正确的,并已收到良好效果。现在由于法制工作的发展,为了把减刑、改判两个概念弄得更清楚、更明确,更便利于掌握与执行,经政务院政法委员会议讨论通过,由本部院发布“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法行字第 5703 号司办自字第 33 号)的指示并已报政务院备案。今后处理死缓减刑后刑期起算日期,应该按此指示比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