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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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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4-22 / 8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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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

文|吴兆祥 田心则 邹涛(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6 年第 3 期)

内容提要:为更好适应司法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于近期正式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4 号),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 号)进行了修改完善。此次修改结合当前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主要特点和司法实践中反映的突出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对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犯罪主体及污染物范围进行了调整,对污染环境罪从宽处理的相关规定以及生态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入罪标准及全链条打击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并配合前述修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技术性修改。

关键词: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机动车排放检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文 章 目 录

一、《修改决定》的制定背景与经过

二、《修改决定》起草中的主要考虑

三、《修改决定》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犯罪主体

(二)明确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之后排放的污染物范围

(三)明确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可以作为污染环境罪从宽处罚的酌定情形

(四)明确承担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属于生态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

(五)明确将“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情形增加为生态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标准之一

(六)明确提供专门用于机动车排放检测作弊的程序、工具行为的处理

(七)配合前述修改对其他条款进行的技术性修改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4 号,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该决定自 2026 年 3 月 30 日起施行。2026 年是“十五五”开局之年,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实施之年。发布《修改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持续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严格实施《生态环境法典》,以法治力量护航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对于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助力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服务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必将发挥重要作用。为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修改决定》的制定背景、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修改决定》的制定背景与经过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始终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一直致力于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2006 年 7 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 号)。2013 年 6 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 号,以下简称《2013 年解释》)。2016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 号,以下简称《2016 年解释》)。2023 年 8 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 号,以下简称《2023 年解释》)。《2023 年解释》施行以来,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惩处环境污染犯罪,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但近年来,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反映在办案中遇到一些新问题,建议完善补充《2023 年解释》的规定,以更好适应司法实践需要。同时,《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实施在当时也已经提上日程,对污染防治工作将会提出新的更高要求。

在这样的背景下,2025 年 2 月,《2023 年解释》修改工作正式立项,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历经 1 年多时间完成《修改决定》的起草工作。《修改决定》起草中,起草组进行了深入调查研究。在委托南京环境资源法庭开展前期调研的基础上,起草组专门赴贵州、四川、黑龙江等省开展实地调研和座谈,全面掌握环境污染犯罪活动最新情况。起草组广泛征求意见,先后就《修改决定》征求了全国法院、检察院系统以及中央政法委、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等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广泛共识。多次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建议,进行了充分研究论证,专门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为《修改决定》提供了扎实的理论和实践支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认真研究分析并充分吸收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修改决定》进行了反复修改,确保《修改决定》的合法性、规范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修改决定》于 2026 年 1 月 21 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966 次会议、于 2026 年 2 月 6 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修改决定》起草中的主要考虑

《修改决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紧紧围绕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难题,提供裁判规则、统一思想认识、规范司法实践,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为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贡献法治力量。具体而言,在起草过程中,着重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

一是坚持严密法网。为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通过修改《2023 年解释》,对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犯罪主体、污染物范围,以及生态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入罪标准等问题进一步扩展,以统一法律适用,有力惩治、震慑相关犯罪行为。

二是坚持宽严相济。根据司法实践需求,《修改决定》对《2023 年解释》原有从宽处罚条款进一步优化完善,将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可以从宽处罚的酌定情形,彰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进一步确保案件裁判效果。

三是坚持局部修改。由于《2023 年解释》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23 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 相关规定,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和法律适用作出的全面且系统的规定,绝大多数条文符合司法实践需要,故《修改决定》仅对《2023 年解释》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

三、《修改决定》的主要内容

《修改决定》结合当前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主要特点和司法实践中反映的突出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对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犯罪主体及污染物范围进行了调整,对污染环境罪从宽处理的相关规定以及生态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入罪标准及全链条打击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并配合前述修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技术性修改。《修改决定》共 4 个条文,主要可以归纳为 7 个方面的问题。

(一)明确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犯罪主体

为进一步规制妨碍、破坏自动监测,污染环境的行为,《2016 年解释》首次将“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2023 年解释》在此基础上,为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 20 条第 1 款等前置法相关规定更好地衔接,新增“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作为行为主体之一,以保障环境自动监测制度更好地严格落实。但由于《2023 年解释》第 1 条第七项将“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作为主语,似乎是对犯罪主体的限制,由此导致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本项规定,对于妨碍、破坏自动监测,污染环境的行为主体,只能是重点排污单位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妨碍、破坏自动监测,污染环境的行为主体,不仅包括重点排污单位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还应该包括前述单位的工作人员。第三种观点认为,从立法目的、体系解释等角度来看,本项规定系针对重点排污单位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违规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予以惩治与打击,核心在于避免和防止上述单位的污染物被违规排放,并非规定只有上述单位才能作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特殊主体,第三方运维单位等在上述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也应当属于本项规定的入罪情形。特别是近年来,第三方运维单位单独或者伙同上述单位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案件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中有对这个问题进行明确的迫切需求。

故此,《修改决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曾有过多个不同版本的修改方案。一是曾尝试在“重点排污单位”之前增加“在”字,即修改为“在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二是曾尝试在“重点排污单位”之前增加“针对”一词,即修改为“针对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三是曾尝试将“篡改、伪造”两个词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之后提到该项规定的句首,即修改为“篡改、伪造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前述单位的自动监测设施”。以上几种修改方案,都旨在表明无论是谁,只要对上述单位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相关污染物的行为,都可以成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但前述这几种方案,都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比如关于增加“在”字的方案,面临是否将相关犯罪主体的物理空间仅限定在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内的质疑,而对在上述单位之外采用远程等手段操控监测数据系统的行为是否能追责并不明确,易引起地点限制的歧义。又如关于增加“针对”一词或者将“篡改、伪造”两个词提前的方案,虽然能够解决将第三方运维单位纳入相关犯罪主体的问题,但由于第三方运维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从而造成排污单位违规排放的情况比较复杂,是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还是独立构成该罪,或者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犯罪,需要区分不同情况进一步研究。综合上述意见,我们认为此次修改主要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对相关犯罪主体是否涵盖自然人的争议问题,故目前采取第二种观点是比较妥当的,即将《2023 年解释》第 1 条第七项相关内容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至于第三方运维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行为如何认定,实践中可以结合具体个案和《2023 年解释》第 11 条相关规定予以把握。

需要强调两点:

第一,修改后的条文将犯罪主体表述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其语法重心虽然落在“人员”一词上,但这并不意味着单位主体在此种入罪情形中被排除适用。换言之,采用“单位的人员”的表述,并未否定单位作为独立犯罪主体的可能性,而只是明确了自然人在该种情形下的主体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 346 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犯罪的责任主体。因此,即便本条形式上以“人员”为入罪切入点,也不妨碍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利益实施的同类行为,符合单位犯罪构成条件的,同时可以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简言之,单位能否构成该种入罪情形,应回归到刑法总则与分则相关条款作体系解释。

第二,《修改决定》最终将《2023 年解释》第 1 条第七项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予以删除,也是经过反复讨论和深思熟虑的。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单位指出《生态环境法典》拟将重点排污单位整合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鉴于《生态环境法典》出台在即,《修改决定》对此必须有所回应。对此,讨论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将“重点排污单位”删除;另一种意见是保留“重点排污单位”,但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顺序调整在“重点排污单位”之前,主要考虑是既回应了《生态环境法典》的最新规定,不影响相关规定正式出台后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又能满足《生态环境法典》出台前后的衔接需要,相对来说更为妥当。经综合分析,我们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删除“重点排污单位”相关表述,以与《生态环境法典》保持一致。需要指出的是,目前虽然删除了“重点排污单位”的表述,但若实践中还存在重点排污单位的人员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行为的情形的,还应结合具体个案予以把握,而非一律予以排除。

(二)明确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之后排放的污染物范围

关于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行为,如果被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不仅要求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实施了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行为,同时还需具有排放特定污染物的行为。《2016 年解释》与《2023 年解释》对犯罪对象进行了列举,即“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文属于“等内列举”还是“等外列举”存在争议,即对于排放的污染物是否限于上述四种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该项规定仅需行为人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同时排放污染物,并未要求超标排放,入罪门槛较低,故应当将排放的污染物严格限定为上述四类,如进行扩大解释,易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另一种观点认为,《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 27 条规定,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应当在标准生效之前和总量控制指标变化后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可见,随着环境质量的变化与改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也会发生变化,重点污染物的范围会进行相应调整。因此,该条规定的污染物范围应当是国家、地区控制排放的重点污染物,是动态的范畴。如果局限于上述四类污染物,则难以适应环境质量的变化以及不同区域的环境差异,应当实质评判所排放的污染物对于生态系统或者人体健康的危害,若排放其他污染物的危害性与所列举的四种污染物相当,也应属于这里规定的污染物范围。

对此,在《修改决定》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单位建议应结合国家最新政策要求增加总磷、总氮和挥发性有机物作为新的污染物种类,以满足实践需要。经研究,“十三五”期间,国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同时对区域性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包括重点地区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重点地区总氮、重点地区总磷。“十四五”期间,国家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包括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由此可见,将总磷、总氮、挥发性有机物增加进入本项规定的污染物范围,具有政策依据。此外,又有单位建议将“颗粒物”也增加进入本项规定的污染物范围。主要理由是:其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2 条第 2 款规定,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其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及锅炉、焦化、玻璃、水泥等行业排放标准,均规定了颗粒物最高允许排放限值,并将其纳入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范围。其三,颗粒物本身环境危害性大,如 PM2.5 极易吸附有机污染物和重金属,使致癌、致畸、致突变的几率明显升高,并且吸入肺部后难以代谢排出。经研究,遂采纳了上述建议。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次修改在“污染物”之前增加了“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限定,以明确并非所有的污染物都属于本项规定中排放的污染物范围,即被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是国家规定需要自动监测的污染物,而非地方规定或者企业自行进行自动监测的污染物。主要考虑是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 7 条规定,确定本项的污染物范围时,还需结合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产生的并进行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故此,本项规定的污染物属于“等外列举”,并不局限于所列的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等内容在排污许可证中已经明确,行为人篡改、伪造的自动监测数据对应的污染物必然是该排污单位被许可排放并受在线监测的污染物,因此,排污单位实施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在线监测设施的行为,并排放被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就符合立法本意。故此,在“污染物”之前增加“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限定,能够较为合理地界定污染物范围和划定犯罪圈大小。

(三)明确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可以作为污染环境罪从宽处罚的酌定情形

刑罚不是目的,只是手段。就环境污染犯罪而言,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要实现对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和恢复,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修复生态并重,全面推行恢复性司法机制。根据这一要求,为了引导有关行为人在污染环境后,能主动、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弥补损害,《2013 年解释》第 5 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2016 年解释》第 5 条对于上述从宽处理规则进行了调整完善,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而《2023 年解释》第 6 条根据恢复性司法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从宽处理规则。但在《修改决定》起草过程中,很多单位都反映关于本条有多处内容需结合司法实践予以修改完善。经研究,采纳了如下建议。

一是删除认罪认罚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此,认罪认罚本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本条原规定,认罪认罚与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之间是“逗号”而非“或者”的关系,则相当于“认罪认罚 + 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形”,才可以从宽处罚,故相当于在认罪认罚基础上再增加“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形”的条件,才能从宽处罚,似与有关法律规定精神不符。另外,认罪认罚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在本条不规定也不影响其实际适用,故为避免歧义,将“认罪认罚”删除。二是将修复生态环境替换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不仅包括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还包括劳务代偿等替代性履行,甚至广义上还包括履行生态环境赔偿责任,比原有“修复生态环境”的表述更为周延。三是将“从宽处罚”后面的“;”改为“。”,旨在表明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情节只影响到对从宽处罚的认定。

(四)明确承担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属于生态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

为有效惩治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其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2016 年解释》立足当时刑法规定,明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为进一步加大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处力度,《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对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可以适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根据修改后的《刑法》第 229 条的规定,《2023 年解释》在《2016 年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对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适用规则作了进一步完善,明确将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纳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规制范围。但近年来,环评领域第三方服务机构弄虚作假案件越来越多,特别是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提供虚假的尾气排放检测报告进而污染大气的案件逐渐增多,各方面对修改本条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生态环境部门亦主导开展了打击机动车尾气排放检验检测领域弄虚作假的专项行动。为更好地打击相关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多方建议,《修改决定》将承担机动车排放检验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增加为生态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行为主体。此外,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 43 条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作出明确规定,要求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报告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规定了出具虚假报告的相应罚则。目前,辽宁、重庆等地已立案侦办该领域弄虚作假的犯罪案件,但部门间对该犯罪行为是否适用《2023 年解释》存在争议,应加以明确。故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承担土壤污染调查评估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也增加为生态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行为主体。综上,《修改决定》将《2023 年解释》第 10 条第 1 款关于生态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的规定修改为“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

需要注意的是,本款规定目前仅明确列举了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这几类职责的中介组织,而对于那些尚未明确列举的生态环境领域承担某项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比如承担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编制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能否成为生态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实践中尚有争议。我们经研究认为,本款规定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属于“等外列举”,并不局限于所列举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在生态环境领域承担某项职责的其他中介组织的人员,能否成为生态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还需要结合个案具体把握。

基于对本款规定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属于“等外列举”的理解,对于新增加的承担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的溯及力适用问题也要进行准确理解和把握。比如承担土壤污染调查评估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在 2024 年实施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涉案金额已达入罪标准,能否根据此次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将上述人员实施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前司法解释未明确将承担土壤污染调查评估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纳入生态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范畴,故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认定为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承担土壤污染调查评估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本身具备环境监测相关职能职责,本次修改系对原有规定的进一步明确,2024 年相关案件应纳入打击范畴。我们经研究后认为,基于对本款规定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属于“等外列举”的考虑,《修改决定》将承担土壤污染调查评估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纳入生态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范畴,不属于此前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的情形,而系对原有规定的进一步明确,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此外,关于非中介组织人员能否成为生态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问题。有单位认为,实践中大量未在中介组织任职的职业掮客如“黄牛”等,主动参与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违法犯罪,应强调以共犯对其加大打击惩治力度。对此,我们经研究认为也应结合个案予以把握。

(五)明确将“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情形增加为生态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标准之一

《2023 年解释》在明确生态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的同时,也明确了生态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条件,即从违法所得数额和前科情况两方面设置了入罪标准,并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复杂情况,专门设置了兜底项。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 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即应立案追诉;而《2023 年解释》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明确为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 30 万元以上。一般来说,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入罪门槛不宜低于污染环境罪,故直接采用《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可能存在不协调之处。基于此,《2023 年解释》将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数额标准确定为“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对于《2023 年解释》关于生态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上述入罪条件的规定,在《修改决定》起草过程中,比较突出的有两种修改意见:一是建议将《2023 年解释》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入罪门槛降低到“十万元以上”,进而与立案追诉标准保持一致;二是建议增加“数量”的入罪标准。主要理由是:对于行政犯中情节严重的定罪标准,司法解释一般既有犯罪对象的数量标准,又有犯罪对象的价值标准、违法所得数额标准等。但是《2023 年解释》对于环境影响评价领域、环境监测领域采取“情节 + 数额”相结合的入罪模式,尚未将提供虚假环评文件的数量标准作为定罪标准。而司法实践中,部分生态环境领域出具的证明文件收费较低,特别是机动车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平均收费 100 元至 300 元,单以违法所得作为入罪依据,会导致部分案件中涉案虚假机动车检测报告数量很大,但没有达到 30 万元的入罪门槛,相关行为难以入刑,似变相放纵了犯罪。此外,据了解,部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环境监测报告的收费也较低,同样存在类似问题,亟待解决。

针对上述建议,我们经研究认为均具有一定道理。但《2023 年解释》于 2023 年才施行,且将入罪门槛设定为“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亦有其考虑,故不适宜短期内对《2023 年解释》第 10 条第 1 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大幅度降低,但若将“数量 +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组合起来设定入罪标准,则既能满足实践中严密刑事法网的需要,又能兼顾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故《修改决定》将“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增加为生态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标准之一。

需要强调的是,关于“数量较大”如何认定,可结合具体个案予以把握。在《修改决定》起草过程中,曾根据有关单位建议,拟将“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五百件以上,或者累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八百件以上的”相关内容,增加为本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之一,以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上述关于“五百件”的数量设定,经综合论证基本上符合实际情况。实践中,比如说对于虚假机动车检测报告这种单价较低的虚假证明文件,案涉数量一般不宜低于 500 件。但对于一些比较重要的环境领域的报告,在案涉违法所得超过 10 万元但尚未达到 30 万元时,数量达到 10 份亦有可能认定为“数量较大”。

(六)明确提供专门用于机动车排放检测作弊的程序、工具行为的处理

近年来,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弄虚作假问题形势严峻,以使用不正常运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OBD)等作弊设备、改造检测设备硬件、使用屏蔽器篡改车辆数据等造假手段,实现排放不合格机动车检测合格的大案要案层出不穷,恶劣程度触目惊心。为从根源上遏制弄虚作假行为,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在严惩检验机构中介人员造假行为的同时,还需对上游前端生产、销售作弊设备,或提供、篡改机动车排放检测硬件设备或配套程序等行为开展全链条打击震慑。

关于具体如何规定,在《修改决定》起草过程中曾根据有关单位建议,提出了两个方案:方案一,提供机动车环保检验检测作弊程序、工具的,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定罪处罚;方案二,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放检测作弊设备的,提供、篡改机动车排放检测硬件设备或配套程序,使排放不合格机动车通过检测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共犯论处。这两个方案角度不同,各有一定道理。经多次深入讨论,最终采纳了方案一,并在对方案一进行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增加了“提供专门用于机动车排放检测作弊的程序、工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定罪处罚”的相关内容作为《2023 年解释》第 10 条第 4 款的规定,以进一步加大对生态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活动的全链条打击力度。

(七)配合前述修改对其他条款进行的技术性修改

为与《修改决定》对《2023 年解释》第 1 条第七项的修改保持一致,《修改决定》将《2023 年解释》第 11 条第 2 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时,因《修改决定》将《2023 年解释》第 1 条第七项和第 11 条第 2 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一词删除,《2023 年解释》中再无相关条款存在“重点排污单位”相关表述,无需再对“重点排污单位”进行解释,故《修改决定》又将《2023 年解释》第 19 条第 2 款“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的相关内容予以技术性删除。

作者简介:吴兆祥,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一级高级法官;田心则,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二级高级法官;邹涛,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一级高级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