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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假冒商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

失效

发布于 1988-12-26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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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假冒商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
法(研)复〔1988〕73 号
1988 年 12 月 26 日
(已失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8〕32 号《关于假冒商标案件确认犯罪主体和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我们研究,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答复如下:
  (一)我院 1985 年 5 月 9 日法(研)复〔1985〕28 号批复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业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可以直接依照刑法第 127 条定罪判刑。由于情况的变化,对于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违反商标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今后也应按假冒商标罪论处。
  (二)为获取非法利润。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假冒商标罪,也触犯了投机倒把罪,应按其中的重罪即投机倒把罪定罪处刑。
  1988 年 12 月 26 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 1979 年至 1989 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