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建设公债可否抵缴赃款问题的批复
法行字第 7923 号
1953 年 11 月 9 日
天津市人民法院:
你院(54)法经办字第 61 号请示收悉。关于 1954 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以之抵缴赃款问题,经我们研究并与中央财政部联系后认为,依照 1954 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的规定,该项公债须至本年 10 月才开始生效计息,在此发行期间,不便以之抵缴赃款。如康犯确无其他财产可以抵缴,可商经当地公债推销委员会同意(由法院判决)按免予认购处理,将公债券退回,再以退付之金额(如有贴息应同时扣除)充抵应缴的赃款。
附:天津市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作为赃款追缴的请示
(54)法经办字第 61 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收到天津铁路沿线专门法院 1954 年 8 月 5 日铁审字第 352 号函,请示关于“天津铁路学校缮写员康海贪污伙食款 130 万元,经由本院判处徒刑二年,赃款追缴。现该犯仅有 1954 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券 42 万元,该公债券应如何处理”等情来院,因此事关系国家财政政策,我院不便处理。请研究指示,以便遵照办理。
1954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