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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假释时间效力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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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11-07-15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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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假释时间效力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法研〔2011〕97 号
2011 年 7 月 15 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1)皖刑他字第 10 号《关于假释时间效力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行为实施时,而不是审判时,作为新旧法选择适用的判断基础。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犯罪,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包括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犯罪,已被羁押尚未判决的犯罪分子。
  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暴力性犯罪”,不仅包括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五种,也包括故意伤害等其他暴力性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