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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交付监外执行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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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1974-01-19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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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交付监外执行问题的批复
1974 年 1 月 19 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办〔1973〕26 号请示报告已收阅。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交付监外执行的问题,我院 1963 年 3 月 15 日(63)法研字第 70 号批复和 1963 年 11 月 19 日(63)法研字第 161 号批复曾指出:人民法院除了在内部肃反问题上,根据 1956 年 3 月 10 日中央批准的《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项规定,对于罪恶较大,交代不好,判刑后需要放在一定岗位上,控制使用的高级知识分子或其他技艺人员,可以在判处有期徒刑后交付监外执行外,对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不要普遍采取交付监外执行的办法。你们根据上述两个批复的精神,在来文中提出不能把判处有期徒刑交付监外执行的办法,当作一个刑种来适用的意见,是正确的。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