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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工作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失效

发布于 1989-05-29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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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工作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 年 5 月 29 日
(已失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 1989 年 5 月 26 日电话请示的有关办理减刑、假释工作的几个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本院法办发(1988)5 号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对影响较大的几类罪犯的减刑、假释,要将处理意见报告上级人民法院,是指裁定前上报。
  二、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减刑的起始和间隔时间,含“五年有期徒刑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含本数。
  三、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再报减刑的,应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办理。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 1980 年 1 月 1 日至 1997 年 6 月 30 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