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侨杀人犯赖柴减刑后刑期起算问题的复函
法刑办字第 4403 号
1954 年 5 月 11 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 1954 年 4 月 17 日发出一庭办字第 29 号关于外侨杀人犯赖柴减刑后刑期起算问题之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刑期起算,应从判决确定之日算起,但以前实际已经关押的日期,应该予以折算。故本案刑期的计算,对被告在解放前刑期应从被逮捕拘押之期日亦应一并计算在内。
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外侨杀人犯赖柴减刑后刑期起算问题的请示
一庭办字第 29 号
本院关于 1952 年 12 月刑一字第 3749 号函报告杀人犯外侨赖柴在监狱表现情况、拟请予以减刑,接指示经与高院来津工作组李主任联系处理。于 1953 年元月 29 日在李主任的主持下,由本院召集有关部门开会研究,最后意见:“减刑问题,根据该犯的具体情况可以改处十三年徒刑,但不以判决形式而以该犯在监狱的具体表现,由监狱予以处理:……”业经本院通知天津市监狱执行在案。兹据天津监狱提出,该犯系于 1947 年 8 月 18 日经伪法院扣押的,刑期究应自何时算起Ь我们研究,原对该犯的处理是采取由监狱根据劳改表现予以减刑的办法,同时又是解放前的老案,似应以解放最初扣押之日起算为宜,是否有当,请予以指示。
195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