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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失效

发布于 2000-05-08 / 3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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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4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11 次会议通过,自 2000 年 5 月 12 日起施行)
法释〔2000〕10 号
2000 年 5 月 8 日
(已失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376 号《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除具有金融机构现职工作人员身份的以外,不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2019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