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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留场人员缩短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及另犯新罪的起诉等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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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1956-11-30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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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留场人员缩短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及另犯新罪的起诉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留场人员缩短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及另犯新罪的起诉等问题的复函
法研字第 12319 号
1956 年 11 月 30 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 1956 年 10 月 27 日(56)浙法研字第 4081 号函悉。所问两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留场人员,表现良好可否缩短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问题,希按本院 1956 年 11 月 16 日研字第 11772 号给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该函已抄送你院)处理。
  二、关于刑满留场人员另犯新罪的案件,不论是需要处徒刑,或者是需要再剥夺政治权利,我们认为都应当由检察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