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1 年 9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93 次会议通过,自 2001 年 10 月 26 日起施行)
法释〔2001〕29 号
2001 年 10 月 17 日
(已失效)
第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三条 本解释施行后,我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 1997 年 7 月 1 日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2013)
附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