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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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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11-04-27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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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2011 年 4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20 次会议、2011 年 4 月 13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 60 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0 号

2011 年 4 月 27 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名

第 133 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 22 条)危险驾驶罪

第 143 条(《刑法修正案(八)》第 24 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第 164 条第 2 款(《刑法修正案(八)》第 29 条第 2 款)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第 205 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 33 条)虚开发票罪

第 210 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 35 条)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第 234 条之一第 1 款(《刑法修正案(八)》第 37 条第 1 款)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第 244 条(《刑法修正案(八)》第 38 条)强迫劳动罪(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第 276 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 41 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第 338 条(《刑法修正案(八)》第 46 条)污染环境罪(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第 408 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 49 条)食品监管渎职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