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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失效

发布于 2000-02-16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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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2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099 次会议通过,自 2000 年 2 月 24 日起施行)
法释〔2000〕4 号
2000 年 2 月 16 日
(已失效)

  为依法惩处强奸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强奸案件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对于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 1997 年 7 月 1 日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