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用其他方法处理的轻微伤害案件是否要制作调解书或判决书的问题的批复
〔65〕法研字第 11 号
1965 年 5 月 5 日
(已失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5〕法行字第 41 号函请示的,对于轻微伤害案件,不予刑事处分,而采取赔偿医药费的办法处理,双方对赔偿医药费多少已达成协议,是否要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或刑事判决书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后认为,对这类案件可按照我院 1964 年 1 月 18 日〔64〕法研字第 8 号关于训诫问题的批复办理。即:不必制作调解书或判决书,可将处理情况在案卷中详细记明,并交当事人阅读或者读给当事人听后签名盖章,以备查考。
此复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 1979 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