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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失效

发布于 2000-05-18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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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2000 年 4 月 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13 次会议通过,自 2000 年 5 月 18 日起施行)
法释〔2000〕11 号
2000 年 5 月 18 日
(已失效,被 2013 年新的规定代替)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现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