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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缓减刑及判处死缓的罪犯需要判决死刑的程序等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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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1956-11-24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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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缓减刑及判处死缓的罪犯需要判决死刑的程序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缓减刑及判处死缓的罪犯需要判决死刑的程序等问题的复函
法研字第 12086 号
1956 年 11 月 24 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 1956 年 7 月 10 日刑法字第 14 号请示收悉。兹就请示中的两个问题,先答复如下:
  (一)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根据缓刑期间的表现,应依法减刑的,同意你院意见,可由当地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掌握减刑。
  (二)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需要判决执行死刑的,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1956 年 11 月 6 日研字第 11375 号、四字第 1591 号联合批复第(三)项所定程序执行。
  来文所问关于判处再缓期一年的判决的送达和复核问题,另行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