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审批案件办法(试行)
1981 年 4 月 16 日
(一)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多年的审判实践,特制定本办法。
(二)各审判庭报批的案件,必须将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审判庭的审查意见,连同原审人民法院、报核人民法院的意见,报由院长、副院长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审批。
(三)下列案件,由院长或副院长审查后签发:
1. 死刑复核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庭审查意见一致,从各方面衡量都是必须判处死刑的;
2. 死刑复核案件,审判庭审查一致认为依照《刑法》第 43 条的规定,改判死缓为宜,经征求报核的人民法院同意改判死缓的;
3. 一般的涉外案件;
4. 本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
5. 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报核的刑事类推案件,审判庭审查一致认为类推不当的;
6. 案情复杂,政策性强,或遇有新的情况,缺乏法律、政策依据,审判庭没有把握的案件;
7. 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
8. 对本院 197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审批的,以及前本院各大区分院判处的,发现确有错误,一致认为需要改判的案件。
(四)需经院长或副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1. 本院合议庭、审判庭审查时有争议的案件;
2. 需要改变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经征求有关人民法院的意见不同意改判的案件;
3. 重大的涉外案件;
4. 本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5. 对全国有影响的经济案件;
6. 县级以上干部和知名人士以及影响大的死刑案件;
7. 需要核准的刑事类推案件;
8. 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抗诉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的抗诉案件;
9. 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由本院提审的案件;
10. 对本院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案件;
11. 院长或副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
(五)下列案件,院长或副院长必要时可授权审判庭庭长审批:
1. 死刑复核案件,审判庭审查,一致认为不应判死刑,经与报核的人民法院商量,认识一致的;
2. 对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经审判庭审查,一致认为原判并无不当,需要驳回申诉的案件;
3. 案情简单,有法律依据,又有案例可援的案件。
(六)本办法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