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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过去经省辖市军管会判处的案件被告人申请再审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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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1957-11-29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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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过去经省辖市军管会判处的案件被告人申请再审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
法研字第 22981 号
1957 年 11 月 29 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7)刑二字第 10 号请示收悉。关于过去经省辖军事管制委员会判决的案件、被告人申请再审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现将本院(57)法研字第 2491 号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有关部分摘抄给你院一份,供处理这类问题时参考。

附:最高人民法院(57)法研字第 2491 号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第(二)项抄件一份。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 1957 年 1 月 30 日法研字第 2491 号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第(二)项
  “经市(省辖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判处的案件,现在发现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问题,我们认为由你院或者由与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同级的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都可以。如果由你院审理时,可以参照《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内所提的上诉审程序进行。审理后所作的判决不准上诉。如果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可以参照《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内所提的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后所作的判决准许上诉。”

附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过去经军管会判决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
(57)刑二字第 10 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受理反革命犯李发申请再审一案,该案是于 1953 年 3 月 16 日经张家口市军事管制委员会,以该犯帮助地主反攻倒算及陷害积极份子等罪行,判处了徒刑七年,现该犯提出原判认定罪责不当,事实不符,请求再审。因本院不明确此种案件应否由法院受理审查?如果应由法院受理时,是应当由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还是由本院受理?请予指示。
  1957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