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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变更死刑案件批准办法的联合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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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1951-04-06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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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变更死刑案件批准办法的联合命令



 

 

东北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变更死刑案件批准办法的联合命令
1951 年 4 月 6 日

沈阳、旅大市人民政府并人民法院:
  根据东北人民政府 1950 年 11 月 16 日公文第 29 号通令第二项之规定,你市之死刑案件,系由市长批准后法院宣判执行。兹为慎重起见,特予变更,今后你市之死刑案件,应依据该通令第四项所规定之鞍山、抚顺、本溪等市之审核批准办法,以市长名义并由法院院长副署,报送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院长批准后执行。希即遵照为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