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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规定死刑审核办法的通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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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1950-09-08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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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规定死刑审核办法的通令



 

 

东北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规定死刑审核办法的通令
1950 年 9 月 8 日

各省(市)人民政府主席(市长),各省市人民法院院长:
  关于反革命与惯匪死刑案件及其他被告不上诉而判决确定之死刑案件的审核,为了适应当前情势需要及处理及时起见,特规定如下:
  (一)各省由省审核委员会审核,省主席批准后执行。
  (二)沈阳市由市长批准执行。
  (三)鞍山、抚顺、本溪三市送由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院长批准后执行。
  (四)各省及沈阳市人民政府,须将审核之死刑案件,填表备文并检附判决书呈送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备查。
  东北人民政府 1949 年 9 月 21 日公文第 223 号关于死刑审核制度之通令,即行废止。以上各项即希遵照执行为要。
  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