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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通奸案件中的“被害人”和“法院应以告诉为处刑条件”等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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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1955-09-03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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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通奸案件中的“被害人”和“法院应以告诉为处刑条件”等问题的批复
1955 年 9 月 3 日

广东省司法厅:
  1955 年 8 月 12 日〔55〕司建字第 98 号函已收到。兹答复于下:
  一、前华东分院 1950 年 12 月 19 日东法编字第 925 号向本院请示“亲告罪”或“告诉乃论”问题的报告中所称的通奸案件的“被害人”,即本院 1951 年 3 月 27 日法秘字第 3365 号对这报告的复函中所称的通奸者的配偶。
  二、本院上述复函中所称一般情况,与有配偶之人通奸,法院应以告诉为处刑条件之意,即下文所称:配偶不告诉(亲告)者,法院即可不受理。这复函对于这点也只是就一般情况而言,并未就一切情况而言,例如与军人配偶通奸问题,即应另行考虑。至于法院在根据通奸者的配偶亲告而受理案件后,是否就一定要判处刑罚的问题,尚须另行研究。